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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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8/28 17:05:00

一、基本案情

卢某某因颈硬不适伴右上肢麻木5年余,加重7天,于年10月9日上午9时40分到被告x县卫生院门诊就诊。入院查体:T36.5℃,R20次/分,P78次/分,BP/85mmHg,神清,两肺呼吸音清,心率78次/分,律齐无杂音,腹平软无压痛。专科情况:颈肌稍紧张,C2-C7后棘突及横突压痛(+),叩痛(+),压颈实验(+)。诊断:1.颈椎病;2.高血压病。

卢某某既往因颈椎病、高血压于年8月15日至年8月22医院住院治疗,无过敏史,曾在利多卡因局部麻醉下行3次小针刀治疗颈椎病史。本次卢某某有行利多卡因局部麻醉下行小刀针手术指征,2%利多卡因5ml×2支局麻,小刀针治疗2次,20%甘露醇25ml×1瓶/静滴,地塞米松注射液5ml×1瓶支配5%葡萄糖ml×1瓶静滴。

二、抢救经过

10时25分,在对卢某某使用2%利多卡因注射液10ml进行局部麻醉的过程中,突然出现呼之不应,心跳、呼吸停止,无大汗淋漓。PE:T36.0℃,P0次/分,R0次/分,血压测不到,面色苍白,大动脉搏动消失,两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4mm,对光反射消失,口唇重度紫绀,两肺呼吸音不明显,HR0次/分,听诊未闻及心脏搏动,考虑心脏性猝死,经抢救处理后卢某某仍未恢复心率及自主呼吸,

10时30分予静滴NSml+多巴胺mg升血压,另管静滴NSml+尼可刹米、洛贝林注射液各三支兴奋呼吸中枢,10时40分心电监护显示心室颤动波,即予电击除颤,随之心电监护又显示无心电活动波,予静推碳酸氢钠注射液50ml纠酸,同时手术室医生进行气管插管术,电动吸痰清理呼吸道分泌物,

卢某某仍未恢复心率及自主呼吸,11时00分再次予电击除颤一次,11时05分再次静推尼可刹米、洛贝林注射液三支兴奋呼吸中枢,病情仍未见恢复,于11时18分时予床边心电图检查示:心室停搏,经抢救无效于11时18时宣布临床死亡。

三、患方观点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40元、丧葬费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0元和误工费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扣除被告已支付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司法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四、医方观点

1、患者曾因“1、颈椎病,2、高血压病”于年8月15日至年8月22日在被告处住院给予输液活血化瘀、止痛等药物,同时予小针刀、针灸、推拿等治疗,在小针刀治疗术前使用2%利多卡因注射液过程并未出现药物过敏等不良反应,术后病情明显好转;患者对被告医疗水平及效果是认可的并对医护服务是满意的。患者于年10月9日再次因颈部不适到被告门诊就诊,经治医师建议行小针刀、针灸、推拿等治疗,行小针刀治疗必须在局部麻醉下进行,故用2%利多卡因注射液。

2、根据《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说明书》的使用禁忌:1)对局部麻醉药过敏者禁用;2)阿-斯氏综合征(急性心源性脑缺血综合征)、预激综合征、严重心传导阻滞(包括窦房,房室及心室内传导阻滞)患者静脉禁用。术前经查患者无药物过敏史,说明经治医师没有违反用药规则。因此,此次患者出现的事故,属于患者特异性体质等导致出现了不可控制的医疗意外。

3、患者发生意外后,经治医师和在场医护人员第一时间进行抢救,医院相关部门。医院立即起动应急机制,组织相关领导及医护人员、设备进行抢救。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在本次医疗意外中,被告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负法律责任。

五、尸检结果

严重全身性过敏性患者,因喉头、气管及支气管壁水肿;心肌水肿导致急性肺功能、心功能衰竭,脑水肿而死亡。

六、鉴定意见

x县卫生院在对被鉴定人卢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治疗注意义务过失;被鉴定人卢某某的死亡与过失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10—20%。

七、庭审意见

参考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参与度建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卢某某的死亡承担20%的民事责任。

八、法院判决

被告x县卫生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元。

司法裁判案例。#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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